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76********,汉族,大学文化,滨城区**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镇**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镇**村。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以西附近时,与寇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寇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寇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东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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