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238.28mg/100ml)驾驶桂K****0号小型轿车,以69~77公里/小时速度由福某某成均镇古城村往成均镇方向行驶,途经成均镇古城村农贝贝公司路段时,碰撞到在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唐某某轻伤一级、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并配合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检察官助理:黄义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于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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