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0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内湖镇内湖村委会池某某村二巷1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NG6****号小型轿车从普宁市池某某街道往陆丰市内湖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普宁市云某某星河明珠湾工地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无注意确保安全驾驶,致碰撞到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甲胜,造成黄某甲胜受伤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2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逃逸。经普宁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胜无责任。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胜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后于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上述涉嫌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2.逃逸事故案件移交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扣押清单;3.现场照片及车辆行驶截图;4.现场勘查笔录;5.户籍证明;6.证人黄某乙、陈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甲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共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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