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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6********,蒙古族,中专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大道****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云JS****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00时57分许,当其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人民西路支行旁时,其所驾驶车辆右前车头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李某某、金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腹腔脏器损伤并颈椎骨折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目前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0.07mg/100 mL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帮报警,其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犯罪前科记录查证情况说明、被害人及家属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 抓获经过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死亡事故公开证据记录毒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唐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视频资料:光盘1张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让他人帮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皓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思茅区**大道**号**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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