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赣GC32**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车载:吴某甲),从修水县**镇****新村往**镇集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驶至修水县**镇**村**组***家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吴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5日19时06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修水县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调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650000元(已获得赔偿共计3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吴某甲人口信息表、赣GC32**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无前科证明、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宽容谅解申请书、赔偿凭证;2、证人陈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樊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48号、九司鉴中心2020车速鉴字第32号、九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9号、九司鉴中心2020车安鉴字第X5-12、13号、九司鉴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X5-15号)及送达回执;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蒙佳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已取保候审,在家待审。
(联系方式:1586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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