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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梁某某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适用)(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0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号。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林涉嫌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7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8月29日、10月2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租住在我市东升镇茵华花园9幢801房,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姓名、电话和户籍信息,运用多部手机、外地电话卡,通过拨打对方电话,采取“猜猜我是谁”的方法冒充对方亲朋好友,骗取对方信任,然后虚构各种急需用钱的理由,让对方采取存现金或者转账的方法将钱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即由同伙“D仔”(另案处理)立即将账户中的钱取现或者消费的方法取走,“D仔”扣除部分赃款作为好处费后,将剩余的钱存入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所持有的户名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中,二被告人通过持卡取现金的方式获得赃款。

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4月11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号码为131*******的手机为作案工具,拨打无锡市被害人钱某某的电话18915276006,采取“猜猜我是谁”的方法冒充对方领导,骗取钱某某信任。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送钱给领导为由,在电话中向钱某某“借钱”人民币7000元,要求钱某某把钱存入户名为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6212****130*******,钱某某信以为真,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立即通知同伙“D仔”将该人民币7000元取走,随后再次以同样理由要求钱某某再次转款时,被钱某某及时识破,未能得逞。当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ATM机从“D仔”处收到赃款人民币61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号码为131*******、131*******、13164750245的手机为作案工具,采取上述诈骗方法,共拨打诈骗电话1164次。

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初,以人民币600元的价钱向“猴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套完整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每条信息均含有公民姓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址。经核对,共计6739条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使用号码为137*******的手机为作案工具,拨打深圳市被害人李某某的电话13537652227,采取“猜猜我是谁”的方法冒充对方朋友石某某,骗取李某某信任。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急需钱为由,在电话中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承诺晚上归还,让李某某将钱转入户名为周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174,李某某信以为真,通过朋友张某向给该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元,到了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提出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又通过张某给该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立即通知同伙“D仔”将该人民币8000元取走,将作案手机关机。当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通过ATM机从“D仔”处收到赃款人民币6900元。

2、被告人梁某某使用号码为132*******、13415352749、13415352749、18588948105的手机为作案工具,采取上述诈骗方法,共拨打诈骗电话1046次。

2016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我市东升镇茵华花园9幢8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作案所用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等物品一批。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诈骗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部分诈骗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6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视听资料光碟3张。

4、涉案笔记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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