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诉〔2019〕84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均另处)等人在本市洪山区**路**楼**室内,以被害人谢某某、邓某某介绍“李丽”向**咨询有限公司贷款后逃匿为由,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谢某某、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强行转走被害人谢某某、邓某某人民币共计64600元后将二被害人某某乙。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头部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肖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均另处)等人,在本市江汉区**路**酒店**房内,以被害人余某某介绍的蔡某某贷款未还为由,采取语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要求余某某代为偿还欠款,强迫被害人余某某进行网贷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人民币48500元,并持被害人余某某招行信用卡取现人民币2600元后将被害人余某某某某乙。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破案经过,借款合同,收条,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细明、对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王某某、崔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等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邓某某、谢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婷
2019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内含光盘叁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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