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74********,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日,被害人孙某甲个人资金需求以其名下的浙EFZ****车辆向**金服湖州分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68000元,扣除各类费用后,实际借到人民币62740元。被害人孙某乙收到借款后,每月还本付息人民币4898元。2017年6月6日,被害人孙某乙逾期还款,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人员根据GPS定位找到被害人孙某乙的车辆,并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擅自开走。尔后,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贷后催收业务委托给**商业保理公司,由该公司的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催收被害人孙某乙还款赎车事宜。被害人孙某乙在得知车辆被拖走后,向**金服湖州分公司还本付息人民币4898元,但仍被告知违约。同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孙某乙叫至**商业保理公司杭州**门店,胁迫被害人孙某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600元、拖车费人民币7000元以及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51940元。被害人孙某乙为赎回被拖车辆,经协商,被迫同意支付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人民币18660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收条、谅解书、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嫔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公安侦查电子卷宗共2册,检补材料4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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