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1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介休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街**小区**。2020年6 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公安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 月3 日7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曾在清徐县**幼儿园当厨师时拍摄的幼儿园食堂变质食品照片送至幼儿园保安室,让幼儿园保安室转交给幼儿园负责人张某某。次日9 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小区的家中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电话,被告人陈某某以要将拍摄的变质食品照片曝光相要挟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50万元人民币私了,被害人张某某为了不给幼儿园造成负面影响,双方经过协商,被害人张某某答应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32万元人民币。在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威胁后,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6 月11日在太原市小店区**街**银行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追归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3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31.5万元人民币数额的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秋杉
2020年9月2日
附件:1. 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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