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县,住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室。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家住湖南省株洲市的被告人陈某某从互联网获悉利用信件敲诈他人的犯罪方法后,遂从网上搜索到**消防救援支队副支队长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照片与一女子P图制成裸体照,打印敲诈内容信函,要求张某某按其指定账户汇款11.2万元摆平此事,否则向纪委举报、向社会公众散发裸体照。被告人陈某某在请他人代为书写信封收信地址后,于2019年8月5日,为逃避打击专程从株洲赶往湖南省益阳市,将附有裸体照及敲诈内容的信件从邮政局寄出。被害人张某某接到信件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监控视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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