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邓州市**镇8*村**网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7月1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投案,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王某甲等人敲诈勒索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该团伙主要成员包括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韩某某(均已判决)杨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韩某某、杨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等人由王某甲统一提供住宿,发放生活费,通过职业套路化投诉举报,敲诈商家,非法谋取私利。
该团伙成员根据王某甲的授意,在南阳市内的餐饮、卫浴、建材、通讯、美容美发、手机销售、烟酒店、汽车销售等行业,有意识搜集因商家的疏忽大意或者不懂法律规定而造成的在产品介绍中考虑不周之处,如广告宣传、产品产地、成分构成、手机屏幕宣传尺寸等商家产品内容叙述方面的轻微瑕疵,然后以广告宣传、产品介绍等方面违法为手段向各级工商部门恶意投诉。其敲诈的内容往往非传统意义上的假冒伪劣产品,现实生活中基本上不会产生对消费者产生实际损害,对正常的市场经营不会造成实质危害,其投诉并非正常的消费者维权行为。
被投诉商家接到工商部门的通知后,往往会被迫和该团伙成员联系,王某甲等人随即会要求商家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所谓赔偿,然后以调解成功为由撤诉;商家如果不就范,王某甲等人就会以向相关职能部门继续投诉举报为手段,给行业主管部门施加压力,迫使工商等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罚款限额对商家处罚;然后该团伙成员会一直对该商家进行恶意投诉,直至商家为了避免再次被高额处罚而按王某甲等人的要求给其钱财为止。**百货、**商场、**公司等部分规模较大的商家因不堪其扰,以不被王某甲等人投诉举报为交换条件,无奈之下与王某甲等人签订了“社会监督员”、“商品监督员”协议,被迫以咨询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名义按月或按年向该团伙成员支付所谓的工资。
该团伙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作案,互相配合,利用举报投诉为手段,滥借行政部门的处罚权施压商家,胁迫商家妥协与其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后撤销投诉。现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如下:
1、***(南阳市**超市旗下多家门店)
从2013年以来,南阳**超市多家门店不断接到王某甲、王某乙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人主要是王某甲团伙成员,工商部门让双方私下协商,否则将面临巨额罚款,协商都是与王某甲进行;超市最初不愿接受其无理要求,但顾虑到不能给超市造成负面影响,影响生意,最终选择妥协,经多次与王某甲私下协商,每次支付其金额不等的钱款,其中以投诉插座3C标签丢失、普通2B铅笔标示未按国家最新标准变更为由索要2000元;即便如此,**超市每月还能收到最少七、八起投诉,在王某甲团伙成员的一再骚扰紧逼之下,王某甲迫使超市聘请他为“商品监督顾问”,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月28日每年支付王某甲25000元顾问费,累计10万元,但王某甲团伙成员从未履行其职责。
2、***家电网(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号)
2015年3月,王某甲团伙成员被告人陈某某在该网上销售平台购买一提**记烧鸡,然后以其“宣称**用语宣传不当,食用后没有该效果”为由要求三倍赔偿及退款,陈某某在其要求未得逞后投诉至工商机关,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该平台被工商直属分局罚款1500元;2015年5月,王某甲团伙成员王某丙在该网购平台购买价值6459元的**液晶电视,然后以其“宣传尺寸标示不清,与产品不符”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并回购电视,王某丙在其要求未得逞后投诉至工商机关,被工商机关驳回,王某丙把平台起诉至卧龙区法院,后经多次协商调解,被害人王某丁支付王某甲18000元;调解期间,王某甲团伙成员仍多次在平台上购买炒锅、益姆膏、嫩芝麻叶、变频空调等产品,再以违反广告法为由进行投诉,要求三到十倍赔偿,在王某甲收到18000元后,所有问题不再投诉。
3、南阳市**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七一路**号)
2017年1月,梅溪工商所书面通知店主李某某经营的该公司,王某甲团伙成员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电脑后投诉其出售的电脑屏幕尺寸与宣传不符,要求工商部门对该公司处罚20万,李某某联系王某甲,王某甲要求赔偿15000元,不给钱就一直投诉,后经多次与王某甲协商请求,被害人李某某迫于无奈交给王某甲6000元,王某甲撤销投诉。
4、南阳市**健身公司(南阳市**大世界店、南阳市**路与**路店)
2015年12月,该公司被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以违反广告法为由投诉至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王某甲等人索要两万元现金及健身卡,该公司认为王某甲等人属于敲诈勒索,而且要价太高,拒不同意,后因此被工商专业分局罚款三万元;2018年4月,该公司又被陈某某、王某丙投诉至工商局环城所,为避免再次被工商局处以高额罚款,被害人张杭被迫交给王某甲等人现金5000元,并将王某甲团伙成员所办理健身卡的费用全额退还,王某甲等人撤诉。
5、**服装店(南阳市人民路府衙)
2016年1月,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以该店指示牌上“最终解释权由本店所有”的字样违反广告法为由,投诉至南阳市工商局新华工商所,为避免遭受王某甲等人恶意投诉和被工商局处以高额罚款,店主王某戊被迫和被王某甲协商,王某甲以“举报需要打印费、交通费”为由要求赔偿8000元,经过多次协商请求,被害人王某戊转帐3000元至韩某某的招商银行卡,王某甲等人收到钱款后,对服装店撤销起诉,不再举报。
6、南阳市**饮水机专卖店(南阳市工业路家电大世界)
2016年夏,王某甲安排团伙成员到该店购买净水机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该店宣传单上印有“**”违反广告法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将该店举报至南阳市港达商贸城楼上工商所,店主张某某为避免受到工商部门的高额处罚,与王某甲联系请求调解,王某甲向其索要8000元现金并承诺收钱后不再投诉,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工商人员转交4500元现金给王某甲,王某甲等人撤销投诉;2017年6月,被害人张某某再次遭到王某甲恶意投诉,因家电大世界店铺装修升级比较忙,没有时间理会投诉人,此事不了了之。
7、南阳市**快餐(南阳市**与**路口店和**路与**路口店)
2016年,王某甲团伙成员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店消费后以其红焖羊肉宣传中使用的“**”字样属于夸大宣传为由,投诉至建西工商所,要求工商所对该店处罚,工商人员告知店主王某己“陈某某是王某甲的马仔,如果与其调解不成,按规定要高额罚款”,被害人王某己为息事宁人主动与王某甲联系,迫于无奈按王某甲的要求由工商人员转交10000元给王某甲,王某甲等人不再投诉。
8、**全屋定制家具店(南阳市卧龙区**路与**路交叉口西南角)
2017年8月,王某甲等人到该店交200元定金定制隔断门,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宣传页上印制的“**”、“**”字样违反广告法为由投诉至南阳市汽车配件市场工商所,店主方某某告知工商人员“宣传页是生产厂家印刷的,我们也很无辜”,为摆脱王某甲等人的纠缠骚扰,被害人方某某将该店铺过户给其亲戚方某乙经营;2017年8月,王某甲等人没有善罢甘休,到店内偷拍后继续以同样事由投诉举报该店铺与其周边商户,店主被害人方某乙与10余家商户一起与王某甲协商,最后每户交3000元现金给王某甲,王某甲等人撤诉。
9、**灯具店(南阳市建设西路**城灯具市场)
2016年底,王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以该店宣传“**”违反广告法为名,举报至南阳市灯具城工商所,店主李某丁无奈之下和王某甲协商,王某甲以不协商解决就会要求工商部门对其高额处罚为由,迫使店主被害人李某丁交给王某甲团伙成员3000元。
10、**专卖店
2017年10月,位于南阳市建设路金泰成灯具市场的**专卖店,被王某甲团伙成员陈某某以广告牌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举报至工商所,店主被害人李某丙为此请王某甲吃饭花费2600元,并向王某甲支付300元现金,陈某某撤诉。
11、**王国(**电气)
2017年11月,位于南阳市建设路金泰成灯具市场的**王国(**电气),被王某甲团伙成员陈某某以灯包装上“**”夸大其词,违反广告法为由,投诉至工商所,后陈某某等人索要8000元,经过讨价还价,被害人王某庚被迫支付2000元息事。
12、**生活广场
2018年1月,位于南阳市高新区汽车南站的**超市,被王某甲团伙成员陈某某以销售的电热毯上面存在“**”宣传标语,购买后漏电投诉至工商所,为避免面临巨额罚款,迫不得已与王某甲等人协商,开始王某甲等人索要5000元,经过多次沟通,广场负责人被害人卢某某微信支付陈某某1500元。
13、**购物广场
2018年1、2月,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制药厂对面**购物广场,被王某甲团伙成员陈某某以花费几块钱购买的儿童玩具系三无产品,玩了之后有气味、头晕、恶心,影响健康为由投诉举报至工商所,为避免面临巨额罚款,迫不得已与陈某某协商,开始王某甲等人索要5000元,经过多次沟通,该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段某某通过工商人员向王某甲等人支付1000元。
14、**自行车专卖店(南阳市**路与**路交叉口 )
2016年12月9号,被告人陈某某因该自行车品牌公司配发的简介中有“**”字样违反广告法,将其投诉至南阳市工商部门,店主胡某某为避免被王某甲等人不断投诉,影响生意,多次约见投诉人,二人始终不愿露面,最终被害人胡某某无奈之下通过工商人员交给王某甲3000元现金,王某甲对该公司撤销投诉,不再举报。
15、**牛肉专卖店、苹果店(南阳市孔明路建业凯旋广场)
2017年3月,王某甲团伙成员陈某某到**牛肉专卖店偷拍购物后以其“**”的宣传用语违反广告法为由,投诉至南阳市工商部门,店主被害人王某壬被迫将5000元通过工商人员转交王某甲;2017年3月,被害人王某壬的凯旋广场**店被以“**”与“**”不符为由遭到恶意投诉举报,被害人王某壬将900元转交给举报人,此事不了了之。
16、**生活广场商铺
2015年秋,王某甲团伙成员陈某某等人以该商场印有“CCTV”标志违反广告法为由投诉至南阳市工商部门,为避免被王某甲等人不断投诉,影响生意,销售商李某丁等人和该商场其他四家商户被迫通过商场负责人李某戊和投诉人进行所谓的协调,最终由上述五家商户每户出2000元,共兑钱10000元通过工商人员转交王某甲等人。
17、**卫浴店(南阳市百里奚路**市场)
2017年1月,王某甲团伙成员陈某某等人在该该店购买五金挂件并拍照,然后以店内宣传品里面有一个“**”字样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规定涉嫌虚假宣传,将该店投诉至靳岗工商所,王某甲称要2950元才能撤诉,店主焦某某为了避免王某甲等人就此事不停的举报纠缠,经工商人员协调,帮焦某某压价500元,被害人焦某某实际给付2450元,王某甲等人撤销投诉。
18、南阳**健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市文化路**健身旗下六家门店)
2015年7月,王某甲在**健身办理了一张健身卡,锻炼几次后要求退卡,因没有及时退卡,南阳市多家**健身店收到包括陈某某在内的王某甲团伙成员多次向工商部门的投诉,称店内广告“**”存在虚假宣传,工商局对**健身处罚45000元;同时王某甲还以向税务、消防部门投诉该店相威胁,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顾某某无奈之下在南阳市工商局宛城分局环城工商所和王某甲签订了所谓的调解协议,交给王某甲25000元,王某甲不再投诉其经营的六家门店。
19、**市内门商店
2015年夏,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南阳市建材大世界**市内门商店悬挂的广告词“**”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将其投诉至卧龙工商分局,店主被害人秦某某为避免被陈某某等人不断纠缠骚扰,通过工商人员交1000元现金送给王某甲。
20、**南阳电视南阳总代理
2015年10月,南阳市万德隆服饰电器广场**电视专柜被王某甲等人以虚假宣传为由,将其投诉至南阳市工商局环城工商分局,店主被害人秦某某为避免被王某甲等人纠缠骚扰,被迫交28000元现金送给王某甲,王某甲遂撤销投诉,不再举报;2016年,王某甲团伙成员被告人陈某某再次以**南阳电视两家门店涉嫌虚假宣传为由进行投诉,店主被害人秦某某为避免被陈某某等人不断滋扰,通过王某甲出面解决,两次共交7000元现金给王某甲,王某甲遂撤销投诉。
上述被害人虽然在日常经营中使用了违反《广告法》的广告用语,但是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虚构关键事实的情况,其行为属于违反广告用语规范要求,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即使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也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由工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定的罚款,而不是由举报人收取商家赔偿款后撤销投诉;对于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也应该由法院来认定数额,如果消费者需要起诉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搜集广告参与者明知或者应知该广告是虚假广告而故意为之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寻找广告宣传的漏洞恶意举报商家广告违法,甚至为了方便投诉,设置套路,将被害人原本并未准备出售的商品买走后进行投诉,裹挟行政主管部门,以要求对商家进行处罚为手段,敲诈商家,胁迫商家就范。众多商家为了应对王某甲等人的恶意投诉举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疲于应对,甚至有商家因此而倒闭,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行为影响了市场稳定,破坏了正常的经营环境。
王某甲团伙成员的行为特征和一般消费者有本质的区别,其并非纯粹的日常消费,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其所作所为皆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该团伙成员连续多年在南阳市内进行职业举报,大到移动、联通、商场、超市,小到经营美发、烟酒、手机门店,影响了餐饮业、零售业、通讯业、电信、建材等多个行业正常的经营环境,对相关行政部门的公权公信力造成了危害,严重破坏了南阳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典型的恶势力犯罪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为实施犯罪与他人共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参与人员。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宇
冀鹏毅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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