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害人钱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至被告人陈某某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1个月。同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曙区世纪伟业B座306室内让被害人钱某某签订8万元的虚高借款协议以及房屋租赁、车辆抵押借款、车辆买卖等多份空白合同,让钱某某出具了收到8万元的虚假收条,并以钱某某的奥迪A5轿车作抵押(在该车上安装GPS系统,拿走一把车钥匙)。陈某某在预先扣除12000元砍头息后,实际出借给钱某某38000元。同年5月30日,钱某某归还给陈某某5万元。
2017年6月10日,被害人钱某某再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5万元。陈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让钱某某签订8万元的虚高借款协议等合同,并仍以该奥迪车作抵押。在预先扣除4000元砍头息后,陈某某实际出借给钱某某46000元。同年6月21日,陈某某以逾期未还钱为由将钱某某的奥迪车开走,并要求钱某某还款8万元赎车。6月23日双方经协商,钱某某还款6万元,陈某某将奥迪车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换锁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过户委托书、车辆买卖合同、收条、车辆登记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表等;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置套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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