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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77号

被告人陈志科,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07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3月8日。2020年4月30日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5月15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志科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陈志科与同案人陈某某(已被判刑)等人为敛财,经事先通谋,以在饶平县浮山镇非法开采稀土矿的业主为作案目标,先以污染水源为借口,纠集同案人陈某丙、余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采用暴力破坏矿场设施,威胁、迫使业主停工,再以参股合作为借口,分别对非法采矿矿主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丁、江某某进行敲诈勒索。

(一)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科及同案人陈某丙、余某某在同案人陈某某家中聚集,密谋勒索饶平县浮山镇大坑村非法开采稀土矿业主的事宜。同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志科伙同同案人陈某某、陈某丙、余某某等人开车到浮山镇大坑村被害人张某甲的矿场,以矿场的水流毒死其朋友的牛蛙为由,威胁砸掉矿场,喝令工人停工。被害人张某甲被威迫后,当晚托其朋友到新圩镇领门湾饭店与被告人陈志科、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理会,因同案人陈某某等人借口要参股开矿,并威胁如果不答应就砸矿场,双方协商未果。后因不满矿场一方提出拿一万或八千元去喝酒了事的意见,几天后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科与同案人陈某某、陈某丙等十多人携带钢管等工具到张某甲的矿场,砸掉矿场的水管等设施。事后,在新圩镇潘段村一平房内,被告人陈志科与同案人陈某某等人与矿场一方谈判,并提出要合股,对方不答应,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志科等人遂提出拿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做费用。后经商议,矿场一方答应拿5万元给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志科等人。又过六七天,因未收到索要的钱款,同案人陈某某等人再次窜到被害人张某甲的矿场滋事,破坏矿场物品。被害人张某甲先后被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志科等人勒索5万元。

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张某甲矿场被损毁物品价值5320元。

(二)被告人陈志科与同案人陈某某等人获悉被害人陈某丁、张某乙在浮山镇大坑村的前山合作开采稀土矿后,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由同案人陈某丙打电话给陈某丁,强行要求参干股采矿。当晚,被害人陈某丁通过朋友与同案人陈某某说情未果。隔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志科与同案人陈某丙、余某某等人到陈某丁的矿场威吓工人停工。次日下午,被害人陈某丁找同案人陈某某、陈某丙说情未果,并再次被威胁。期间,被害人陈某丁提出拿几条香烟做为补偿遭到拒绝。过二、三天,被告人陈志科与同案人陈某某、陈某丙、余某某等人到被害人陈某丁的矿场,破坏矿场物品。事后,被害人陈某丁矿场被迫停工。

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陈某丁矿场被损毁物品价值2409元。

(三)2011年10月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志科与同案人陈某某等人获悉被害人江某某在浮山镇下楼福阳自留山开采稀土,便在同案人陈某某家中商议勒索江某某事宜。在场的陈某戊得知后,便将情况告知其朋友江某甲,被害人江某某从江某甲处获悉此事后,因害怕被告人陈志科与同案人陈某某等人到其矿场滋事,便托江某甲等人找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志科等人理会。同月9日下午3时许,江某甲等人与同案人陈某某在新圩中学对面陈某戊的商铺内谈判未果。次日下午3时,被害人江某某等人再次到陈某戊的店铺内与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志科等人谈判,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志科等人强行要求参股,被害人江某某不同意,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志科等人要求被害人江某某拿20万员做为补偿,后被害人江某某被同案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志科等人勒索8万元。

另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丁、江某某均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被告人陈志科案后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告人陈志科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12月11日晚10时许,同案人黄某甲(已被判刑)在饶平县黄冈镇华景大酒店夜总会约请被告人陈志科和同案人庄某某(已被判刑)、余某某、陈某丙等人到该夜总会“凯旋宫”包厢喝酒。期间,同案人黄某甲以华景大酒店前所发生的一宗打人事件,在报案时提及其名字为由,向被告人陈志科等人发泄对华景大酒店总经理的不满。后因聚集人员增多,被告人陈志科和同案人黄某甲等人转到该夜总会“华庭”包厢继续喝酒。期间,同案人黄某甲再次向被告人陈志科等人发泄其对华景大酒店总经理的不满,同案人庄某某提出砸掉包厢,同案人黄某甲表示赞同,后其先借故离开。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志科和同案人庄某某、余某某等人遂借酒闹事,对该包厢物品进行损毁,后各自离开。事后,被告人陈志科到黄冈镇“凯旋门”夜总会,将包厢已被砸一事告知同案人黄某甲。

经鉴定,华景大酒店夜总会“华庭”包厢被砸坏物品价值2123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13日,华景大酒店老板被害人金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被告人一方案后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对被告人一方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志科在饶平县黄冈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己、江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丁、江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陈某某、余某某、陈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陈志科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陈志科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陈志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敏

检察官助理:李钦煌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志科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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