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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银行驾驶员,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感情问题对被害人刘某某不满,出于泄愤等目的,于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9次毁坏刘某某渝******号福特牌福克斯轿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4个轮胎胎壁扎破。

2.2018年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4个轮胎胎壁扎破。

3.2018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石头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右前大灯砸坏,并用手扳坏车辆前雨刮器。

4.2018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4个轮胎胎壁扎破。

5.2018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2个轮胎胎壁扎破。

6.2018年10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4扇车门划伤。

7.2018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4个轮胎胎壁扎破。

8.2019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购得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4个轮胎胎壁扎破。

9.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右后轮胎胎壁扎破。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渝******号福特牌福克斯轿车被毁损的轮胎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收据、谅解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赵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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