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不满赔偿款问题,在长乐区**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捡起工地上的石块打砸现场作业的六台挖掘机玻璃、一套钻机设备,毁坏五个炮眼,损毁的财物经福州市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直接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37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相片、施工材料;
2.证人王某某、施某某、辛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清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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