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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泄私愤,至本区江口街道三横开发区汇盛路278号路边找到被害人王某甲的浙B5LY16丰田轿车,采用点燃汽油焚烧汽车的方式,将王某甲的轿车烧毁,其间,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丰田轿车前方的浙B57F21比亚迪轿车后保险杠被烧毁。经鉴定,丰田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9 700元;比亚迪轿车损毁价值人民币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照片、视频侦查报告、信息报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放火焚烧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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