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7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幢**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石家浜路99号朱家角人民医院停车时,因认为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轿车行车不规范,遂用路边捡起的石头将该车划伤。经鉴定,该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8,543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害人金某某牌号沪******的轿车划伤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牌号为沪******的轿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8,543元。
3、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谅解。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60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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