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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回到**街**巷**号家中休息,因其居住房屋旁边的**国际**号楼工地内,有一辆挖掘机还在施工,陈某某认为施工声影响其休息,遂至工地内持石头将挖掘机的玻璃、空调管、冷凝器等损毁,后经价格鉴定,挖掘机被损毁的部位价值320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挖掘机车主宋某某现金100000元,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报案材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35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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