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19〕79号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同年9月4日陈某某与陈某甲在马某某家中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争执,后陈某甲做礼拜时,陈某某乘其不备用弹簧刀从左向右刺入陈某甲的前颈部,在二人争夺弹簧刀的过程中被马某某等人拉开,后被送到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簧刀一把;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阿某某、马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显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年满七十三周岁,属于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康吉措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2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现场指认、询问、搜查等视频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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