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检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80********,汉族,湖北武汉市新洲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钦南区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徒步沿着钦州市钦州港区进港公路往南宁方向走,当走到钦南区大番坡镇葵子村委葵东村马鞍岭底被害人胡某某的养鸭场附近路段时,发现胡某某搭建在路边的简易工棚内亮着灯,陈某某和张某某进入工棚内,两人在工棚内使用木棍多次打击胡某某头部并用折叠刀割砍被害人颈部等部位,致胡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和张某某随后胡某某停在工棚内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局仓埠街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系被他人用长条状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和用可形成切、砍创的锐器割颈致大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摩托车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道远
2019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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