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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杀人案)_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二刑诉〔2017〕2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9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系农民。因故意杀人嫌疑,经辽宁省海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由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海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2日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甲(被害人,男,66岁)、高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6岁)一家因多年土地纠纷,积怨已久。2016年9月29日10时许,陈某某为泄愤,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来到海城市**镇**村吴某甲家后山果园内,将吴某甲头部砍伤,后又持刀砍切高某某头面部及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高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切砍颈部致颈部离断引起大失血而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甲头面部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陈某某诊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提取的衣物、头发、口罩等;

2、书证:户籍材料、调解卷宗等;

3、证人吴某乙、谢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苏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吴某戊、吴某己等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城市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泄愤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威力

2017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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