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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罪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5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1时许,徐某甲与陈某甲分别划着自己的木船在大畈镇长滩村一组富水水库河段放羊毛钩钩鱼,两人划船钩鱼时避让不及导致两人的羊毛钩相互缠绕在一起,徐某甲与陈某甲因此发生口角,徐某甲上岸整理羊毛钩时发现自己的羊毛钩缺失了一部分,徐某甲认为是陈某甲故意不避让使其的羊毛钩缺了一部分,徐某甲便去陈某甲家讨个说法,但陈某甲不在家里,徐某甲便在长滩村一组河边上遇上陈某甲的妻子徐某乙,并告知了徐某乙此事,此时陈某甲作业完将渔船停靠在长滩村一组岸边刚好听见了徐某甲与徐某乙的谈话,陈某甲与徐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徐某甲上了陈某甲的渔船就用木板砸了陈某甲的羊毛钩,陈某甲认为徐某甲打了其的羊毛钩则是打了其的人一样,陈某甲右手拿起渔船上的一块木板从徐某甲侧身钻了过去,陈某甲面对徐某甲的后背用木板的侧面窄处打了徐某甲的右侧后肩部一下,致使徐某甲右肩胛骨粉碎骨折,经通山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徐某甲报案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陈某甲取得了徐某甲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徐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 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义晓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保候审在家(现住通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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