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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滨江国际新世纪商都室内停车场内,因停放车辆过窄,不便于上下车,两人发生口角并产生扭打,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匕首,向刘某某砍刺,致使刘某某胸部、背部、左肩部、左上肢皮肤裂伤,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胸4椎棘突骨折,胸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报告单、案发现场监控截图、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欣

检察官助理:牟雁令

2020年821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0836****;

2.案卷2册(散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申请鉴定人出庭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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