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捕前住观山湖区阳关城市**园**栋**单元**。2019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自己的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贵A****2)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小龙滩往阳关城市花园方向行驶,遇到其前妻的现男友被害人陈某乙开车路过,陈某甲与陈某乙遂发生口角,二人分别将车辆行至贵阳北站南面出站口处停下,被告人陈某甲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下车,拉开被害人车门后,用刀杀伤被害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等位置,被害人随即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也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2019年4月2日,陈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三面照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证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瑾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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