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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武某某产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双方各用一木质凳子殴打对方,武某某头部流血受伤,左侧腰部受伤,2018年9月28口,经贵州省水城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文书号:(水)公(司)鉴(临)字[2018]16号)鉴定意见为: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聋哑人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丹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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