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0********,汉族,小学肄业,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号附*号*庄*组*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因盗窃罪1998年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罪2000年8月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2007年5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2017年3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2017年12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2019年2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1日06时40分许,在许昌市魏都区望田路与议台路交叉口东边100米路北,被告人陈某某因之前和被害人郝某某夫妇发生纠纷、推搡后怀恨在心,陈某某持刀朝郝某某臀部、腰部捅刺。经鉴定,郝留升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推搡后怀恨在心,持刀捅刺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景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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