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被害人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 月18日7 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载其妻张某某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闽南果蔬批发市场入口处缓慢前行时,因被害人尹某某变道超车,致被告人陈某甲急刹车,车内乘客张某某受到惊吓。后被告人陈某甲下车先踢被害人尹某某,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在被害人尹某某摔倒在地时,被告人陈某甲仍未停手继续殴打,造成被害人尹某某右手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2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颜某某、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001****);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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