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陈某甲到南安市**一楼厅后吴某某租房内,与吴某某、丁某某、赖某某等人喝酒。至当日17时许,张某某来到该租房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其间,被告人林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某某遂从该租房外简易搭盖的厨房处取来一把菜刀,不顾陈某甲的阻拦,朝张某某左脸部砍了一刀,后被告人林某某被陈某甲推出租房,并与陈某甲一起离开现场,丁某某与赖某某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出警到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民警在该简易搭盖的厨房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020年2月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持凶器伤人,且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承奎
检察官助理:郑少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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