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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52********,汉族,小学,安徽省砀山县人,户籍所在地砀山县**镇**行政村**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县**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骑自行车途径被告人陈某某的家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告人陈某某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某持铁锨欲殴打被害人刘某甲,被刘某甲抓住并与之争夺。期间,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夫妇先后到达现场,刘某乙随即上前同刘某甲一起与陈某某争夺铁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刺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刘某丙、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小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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