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乡**路**巷**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城**期工地,因务工人员石某某等人向其索要工资时与石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石某某的胸部及右手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蓉
书记员:李安琪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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