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楼**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陈某乙与陈某丙等人发生纠纷后,与家人一同找陈某丙理论,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陈某甲在陈某丙倒地后踢其大腿和腰部。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丙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9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大冶市**楼家中经民警书面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丁、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娟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1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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