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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4被红安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红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红安县新型产业园七号路迪美轩家具厂索要离职前工资,协商未果后,被告人陈某某手持铁皮枕木(搁钢)打砸车间内的智能裁板机等设备。

经鉴定,被告人陈锋故意毁坏财物的修复价格为1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证人俞某某、林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检察官助理:戎玉栋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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