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新合正街与建设大道交汇处路口处,因自己骑着的一电动车在转弯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发生了行驶纠纷,引起双方争吵,当即,被告人陈某某持随车的U型车锁,将胡某某的汽车前盖猛砸三下,后双方发生了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胡某某压在身下,持拳头猛击其身体多处,致胡某某轻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6前肋、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经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就诊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收条等;2、言词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3、物证:电动车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等;4、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琳
检察官助理:吕一竹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2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