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江垸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18日天门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8时许,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程某某夫妇在本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江垸社区6组18号陈某甲家后院内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陈某甲持镰刀将陈某乙、程某某的头部和手臂砍伤,陈某乙、程某某持砖头将陈某甲头部打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 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起诉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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