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7日大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7时42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大某某城关镇黑河陈家湾自家门口,见父亲陈某乙、哥哥陈某丙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土地纠纷一事正在争执、打斗,便上前用手勒住陈某乙的脖子,并将其往地下按,致陈某乙腰部受伤。经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获得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1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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