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北**物流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十堰市张湾区**镇**村**组,住十堰市张湾区**街**路**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27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8月2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郑某某到湖北**物流有限公司上班,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管理,同年10月底郑某某辞职,该公司在结算工资时扣除其一千余元社保金,后郑某某为此曾找陈某某索要。
2019年12月22日10时许,郑某某到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有限公司新工厂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后,拽住陈某某的衣服并向其索要被扣钱款,陈某某见状向工厂大门处走,郑某某拽住陈某某衣服跟随,在大门处陈某某让郑某某松手被郑某某拒绝,二人发生争吵,陈某某抓住郑某某的衣领推搡郑某某,二人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郑某某摔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第5骶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第2尾椎半脱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敏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9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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