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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丹江口市**厂**,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8时许,在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饶祖铺村王氏锅厂职工澡堂内,因被害人王某某劝说被告人陈某某不要在浴池内洗脏鞋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陈某某拿拖把棒欲打王某某,王某某将拖把棒夺下,二人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王某某左手无名指咬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手第4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示意图、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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