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6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楼**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和同事即被害人刘某某曾先后追求同一女子,陈某某因此事产生怨愤情绪。2020年8月11日13时许,陈某某见刘某某在宿舍厕所,遂产生趁机报复的想法。陈某某从床上拿起一把用来水果刀,走向厕所、捅向刘某某背部,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因用手挡,致使手部也有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 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上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秀娴
书记员:周倩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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