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1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 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1日、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2时许,何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兴力标准件厂内,因琐事与袁某某发生争执,期间何某某拿电筒砸伤袁某某额头,后袁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陈某某用脚踹被害人何某某的左胸口一下,致被害人何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双前臂、左肩部、后背部多处擦挫伤,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3、4 、5 、6肋骨骨折,共计四处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1日15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兴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凭证、电话查询记录、伤势照片、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伤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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