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0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镇**KTV**楼电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纠纷,遂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面部见1.5cm缝合创口;左上前门牙冠折,露髓,右上前门牙冠折,未露髓,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5.2.5a、5.2.5j项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朱某某、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以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廷奋
检察官助理 肖剑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