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陈某某与被害人是村民关系,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9年1月3日16时许,在泸县**镇**村**组陈某某的鱼塘鱼棚处, 因鱼塘放水问题,陈某某认为未经其同意,遂与朱某某、李某某产生口角,随后陈某某用锄头将朱某某背部挖伤,又用水果刀将李某某颈部捅伤。经鉴定, 被害人朱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肌皮神经不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枕部遗留10.2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其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毛 敏
2019年12月11日
附:
1、侦查卷宗4册,光盘3张;
2、散页证据材料1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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