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刑诉〔2016〕5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6年10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5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再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等人在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酒店皇佳KTV的K17包厢内饮酒时,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谭某某因琐事纠纷在包厢内互相殴打,双方被在场朋友劝开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太子酒店皇佳KTV大厅继续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打倒在地,后双方先后下楼到太子酒店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将被害人谭某某打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谭某某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多处脑挫裂伤灶及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智力为轻度智障。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795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2.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收款凭证、违法信息查询等。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薛佩云
2016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8份。
3.案件材料2册。
4.量刑建议书4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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