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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汉族,初中毕业,保安,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河区**路,住信阳市河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义务,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小区南门附近,与被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陈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河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刀具(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损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静

检察官助理:丁家虎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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