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乡**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 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酒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纠葛,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葛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葛某某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酒店入住记录、住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阿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调取的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曹学卫
代理检察员:李春和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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