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庄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八都社区贯前街雪珠烟杂店,因卖烟问题和被害人丁某某发生纠纷,后在店门外附近,采用拳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丁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倒在电瓶车上,造成肋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丁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结论;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试听资料:监控视频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秀峰 2020年5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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