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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9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号,住启东市**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2时许,在启东市**技术产业开发区启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二楼楼道内,酒店员工陈某某与酒店8240号房客陆某甲、蔡某某、陆某乙因退房问题发生口角并揪扭,被告人陈某某用水果刀将陆某甲、蔡某某刺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甲左下腹部刀刺伤致腹壁穿透创并致腹腔内积血、左肾包膜前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蔡某某左下腹部皮下出血伴皮肤裂创,创周软组织肿胀,压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人身损害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甲、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对陆某甲、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蔡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7934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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