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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36

               

被告人陈某某,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9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辛庄公园,被告人陈某某与葛某甲因小孩玩沙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揪打,民警将双方传唤至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在永阳派出所内,葛某甲与其父亲葛某乙再次与陈某某发生揪打,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葛某乙鼻梁骨打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葛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葛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江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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