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9时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康市**镇**工业区**大道**工厂内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腾某某引发口角,陈某某遂用手中铁钳挥向腾某某并致其手臂当场流血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腾某某所受损伤为左桡骨骨折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案;
2、 被害人腾某某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CT报告单;
6、 永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金华市看守所;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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