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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理发师,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江宾馆二楼211号包厢内,在被害人周某某和他人争执的过程中,持陶瓷盘子砸伤被害人周某某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多处创伤愈留创伤疤痕累计长约9.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赔偿周某某6万元,已支付赔偿款2.4万元,尚余3.6万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剑锋、朱某某俊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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