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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1********,朝鲜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延吉市**街**啤酒屋喝酒时,因琐事与邻桌喝酒的被害人佟某某发生争吵后,在**啤酒屋门口与佟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相互殴打对方的面部及身体,造成佟某某牙冠折、牙脱落、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佟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于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延边医院病志本、吸毒检测报告、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赵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佟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胤辰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市**街。

2. 卷宗4册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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